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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悠波球中国旅游日衢州中院发布旅游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23 71 次浏览

  2022年5月19日是第12个中国旅游日,今年的主题是“感悟中华文化 享受美好旅程”。为落实“让南孔文化重重落地”的要求,近年来,衢州法院做好旅游与环资审判结合的文章,全市共设立旅游巡回审判点35个,依托专业调解员队伍,充分利用景区“共享法庭”,在必要时由法官在线年以来,审理涉旅游民事纠纷221件,悠波球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涉旅游纠纷案件,现将其中五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2019年2月26日,原告黄某一行人来到开化县某村游玩,参加该村村委会组织的传统高跷竹马灯日活动,在参观祠堂二楼摆设的古物件时,因楼板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黄某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开化县中医院治疗。经伤情评估鉴定,黄某其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致残程度九级;脊髓、腰骶丛神经损伤伴不全瘫,愈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其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悠波球黄某遂起诉要求开化县某村村委会与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两被告于2017年签订古村落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古城休闲度假综合体项目概念规划》,结合该古村落现有的景点及设施,进行投资发展旅游产业。由开化县某村村委会负责协调村民的工作,负责村的卫生管理、立项基础建设和房屋维修及保护。

  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合作开发运营古村落,均拥有事发祠堂的钥匙,共同管理和使用事发祠堂,因此,两被告对涉案场所均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两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高风险地区未摆放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约定房屋的维修及保护义务属于开化县某村村委会,且村委会是高跷竹马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发地系古祠堂,已有500多年历史,二楼系木制楼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古建筑的安全问题具有一定认识,对其自身安全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开化县某村村委会承担损失的50%,即229500.7元,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137700.42元。黄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一审宣判后,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悠波球衢州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经营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具有他人所不具备的控制场所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其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风险的发生。

  本案中,祠堂作为免费参观旅游项目,零收入与巨额赔偿之间的巨大差距不仅造成村集体经济负担,还对该村旅游可持续发展造成较大影响。乡村旅游的生命力体现在为乡村振兴贡献力量,乡村旅游亟需更加规范、有保障的发展路径!应加大乡村旅游政策性保险覆盖面,由政府给予一定补贴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普遍参保,为乡村旅游建立起专门保险保障体系。

  2020年7月31日下午,钱某在漂流溪边看游客漂流,发现从漂流溪上游下来的多艘漂流艇在漂流溪的弯道处发生堵塞,钱某遂将手机放在溪流边的一处干燥位置,帮助安全员拖拽、疏通漂流艇。在该过程中,因堵塞的漂流艇导致该段水位上涨,淹没了钱某放置手机的位置,手机进水并出现故障。钱某要求经营漂流的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并无钱某所称的紧急情况发生,钱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见义勇为,公司所经营的漂流运动是一项既刺激又安全的水上运动,根本不具有任何的危险性,钱某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江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漂流项目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活动,而且根据二名证人(其中一名为被告安全员),均认为事发当时漂流艇的堵塞程度已需要其他人帮助疏导,故钱某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应当予以肯定。

  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作为钱某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还钱某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判决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支付钱某手机损失2500元及维修费用48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司法裁判不限于定分止争,而且还负有强大的社会价值导向功能。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是彰显社会正能量的美德善行,是社会期待的高尚行为,悠波球也应是司法制度着力塑造的社会价值。悠波球法院通过判决说理,对这种利他行为予以肯定性评价并支持失利补偿。以司法价值的可期待性消除怀有类似施济行为者的顾虑,以司法裁判的获得感保障扶危济困者的事后救济。诚如是,诸如老人倒地了,扶起时会不会被“碰瓷”;孩子遇险了,救人者会不会被讹诈等当下急需厘清的社会现实问题,就会得到符合大众认同的答案。

  2016年10月15日,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组织董某等共计97人参加云南西双版纳一地双飞六日游的团体旅游活动(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为老年人团),地接社为云南某国际旅行社。2016年10月22日,董某在西双版纳景洪原始森林公园参观孔雀放飞,参观结束返回时因景点拥堵等原因导致台阶踩空摔伤。

  董某受伤后,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先将董某送至景区医护站治疗,因医护站缺乏X光拍片设备无法诊断,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导游又联系调配车辆将董某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374.44元医疗费。悠波球旅游行程结束回家后,董某又到衢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医疗费27620.18元。经鉴定,董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董某遂起诉要求杭州某国际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柯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悠波球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旅行社导游虽然在行前会议、旅游大巴上及事故发生地交待了安全注意事项,但根据证人陈述,在当时现场人多拥挤嘈杂,作为导游应当考虑到现场环境对老年人游客可能出现一定的安全风险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但杭州某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及履行辅助人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中均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董某在撤离参观现场时因人多拥挤而踩空台阶摔倒受伤,存在违约行为;董某作为成年人在事故现场人多拥挤嘈杂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防范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杭州某国际旅行社支付董某医疗费、护理费、悠波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661.72元的20%即18732.3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中,董某基于与杭州某国际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故审查的焦点应当是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应否对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评判旅行社的责任问题,应以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和地接社及履行辅助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考量标准。

  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是旅行社的合同义务,这种服务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最根本的是应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而老年人团队旅游活动的风险明显高于普通团队,在老年人旅游过程中导游要多提醒交待安全注意事项、旅游行程节奏慢一些,悠波球防止老年人掉队或出现安全事故等。本案中,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的导游数量安排与普通团队没有区别,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针对老年人的安全保障措施;其次,在事发现场人多拥挤,容易出现安全问题,但作为提供游览的旅游辅助人缺少安全警示标志;再次,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确保旅游产品不存在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责任问题,确保对旅游活动的组织管理完善有效。但是,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角度而言,游客本身是自身安全的重要责任主体。游客作为旅游活动的参与主体,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周边环境基于充分注意的义务,作为年长者在体力、行动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应正确评估自己的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旅行活动项目。

  杜某到龙游某旅游公司订购团体旅游,由该旅游公司组织团体旅游。2018年6月15日,在甘肃省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区,杜某和旅游团其他成员另外付费统一参加了月牙泉旅游公司经营的骑骆驼项目,因杜某骑的骆驼受惊,从骆驼上摔倒在地,造成杜某受伤。杜某在敦煌、龙游、衢化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共花费64779.20元,后经司法鉴定,杜某二处构成十级伤残。杜某与骆驼项目经营者裴某2018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杜某收到裴某赔款40000元。

  龙游某旅游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赔付杜某医疗费33055.58元、杜某通过社保报销27358.50元。杜某的合理损失为214549.40元。杜某遂起诉要求龙游某旅游公司赔偿其剩余损失。

  龙游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游某旅游公司预先安排行程,提供导游服务,杜某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月牙泉旅游公司经营的骆驼队协助杉水旅游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分别为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辅助者。驼队提供的服务系龙游某旅游公司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悠波球应认定是龙游某旅游公司的行为,杜某有权要求组团社承担责任。其次自费项目与责任承担的关联性问题,对骆驼骑行项目是否为旅游合同的内容问题,作为旅游经营者同时作为对业务档案管理有一定要求的龙游某旅游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旅游合同,且龙游某旅游公司安排的活动在月牙泉旅游公司经营的月牙泉风景区,可推定作为月牙泉风景区的旅游项目之一的骆驼骑行项目为合同内容。

  虽该项目属于事后缴费,但并不能由费用交纳时间来确定项目是否为旅游合同内容。杜某在旅游活动中在月牙泉旅游公司的月牙泉风景区内受伤,龙游某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对履行辅助人的违约承担责任。最终,龙游某旅游公司被判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14135.32元。

  该案件具有较强的警示效应和法律效果。首先,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当事人权利受损后,在诉讼救济时可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该诉由的选择也仅发生于向法院起诉时。

  其次,自费项目是否为旅游合同的内容。在众多投诉中,游客对“消费自费项目”的投诉多,一些旅行社事先不对游客进行明确告知,在旅游途中却强行向游客推销自费项目,自费项目中产生的安全保障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本案判决结果既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了旅游从业者,在旅游日渐法制化的新阶段,应完善旅游合同,明确各方权利。

  2021年3月27日,郑某及儿子购买门票后至衢州某农业公司经营的“滑草场”游玩,郑某在场地上看护其子玩“悠波球”,低头拿水杯时被远处滚落的“悠波球”砸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郑某2021年3月27日因意外损伤,悠波球致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郑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衢州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87310.84元。

  经衢江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衢州某农业公司一次性赔偿郑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若衢州某农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加付违约金10000元,郑某可就全额款项及违约金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被告作为经营农业技术开发、滑草场等旅游服务公司,其在设计和经营游玩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游玩者及周边人员的安全问题。本案中,郑某通过购买门票进入“滑草场”的“悠波球”项目场所游玩,其本人虽未参与“悠波球”项目,在一旁看护幼子,但衢州某农业公司依然负有充分保障郑某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郑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悠波球故对自身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调解方案中,衢州某农业公司与郑某之间责任比例约为65%、35%,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时间较短,并设置了违约条款限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从而减轻当事人讼累。